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首要,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《利息处理暂行规则》第十八条规则“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和技术改造借款,按季结息,对不能付出的利息,可以计收复利;基本建设借款,按年结息,对不能付出的利息,不计收复利;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借款,按季结息,对不能付出的利息,可以计收复利。”
其次,中国人民银行在1995年6有26日发布的《关于调整各项借款利率的告诉》中,规则固定资产悉数按季结息,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,对不能付出的利息,计收复利。
第三,中国银行1981年3月13日发布的《中国银行处理中外合资经营借款暂行办法》中也有核算复利的规则。
第四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假贷案子的若干意见》第七条规则:“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获取高利。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核算复利的,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则的极限时,超出局部的利息不予维护”,这可以理解为答应计收复利,但要恰当予以约束。
第五、出借人计收复利在国际上是金融机构的常规,所以对复利予以维护契合国际常规,也是对借款人不准时结息的违约行动的赏罚。
本文来自 南京借贷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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